(2015)大审行监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赵欣与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申诉复查驳回申诉行政通知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大审行监字第41号赵欣:你诉瓦房店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大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你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撤销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你的主要申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只是几个当事人的笔录,而没有非当事人作证或其他证据证明赵欣有殴打司三元的行为。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以非法手段采录申请人及家人的笔录。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处罚的决定。二、二审法院没有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没有公正审判。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在判决中没有解释和提及。三、申请人父亲赵振强起诉被申请人的另案诉讼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无法提供申请人母亲郝凤珍的笔录原件是证据存在瑕疵,撤销了被申请人对赵振强的处罚,因此该证据同样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在本院复查期间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局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的证据均经过开庭质证,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进行了全面的审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虽然郝凤珍的询问笔录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认定。2、我局对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后均当场交付被询问人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逐页进行签字捺印,因此询问笔录是合法有效的。3、原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公正的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司三元表示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复查查明,1、2014年4月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欣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决定书载明的违法事实为:“2013年11月4日9时许,在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八里村赵振强家后院,赵振强与司三元因村里修路发生争执,赵振强被司三元、司颖摁倒在地,赵欣见状上前拉起司三元,并将司三元摁倒在地后,赵欣用拳头殴打司三元头面部。”该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2、赵振强系申请人赵欣父亲。2014年4月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赵振强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赵振强不服该处罚决定,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瓦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撤销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4年4月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对本案第三人司三元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司三元行政拘留十一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暂未执行。4、司颖系本案第三人司三元的女儿。2014年4月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司颖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5、司忠元系司三元弟弟。2014年4月2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大公(瓦)(治)决字(2014)第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司忠元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6、郝凤珍系申请人赵欣母亲。201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对郝凤珍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审诉讼期间,被申请人承认该笔录原件第二页缺失。本院认为,申请人赵欣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申请人赵欣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中其本人及其父母赵振强、郝凤珍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办案人员以非法手段采录申请人及家人的笔录,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原审期间针对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提供了包括申请人母亲郝凤珍询问笔录在内的九份事实证据。因郝凤珍询问笔录中第二页缺失,原一、二审法院已认定该证据存在瑕疵,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故申请人申诉期间提出郝凤珍询问笔录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主张无实际意义。被申请人对赵欣及其父亲赵振强所做询问笔录,均由赵欣及赵振强在笔录下方及末尾处签名捺印。赵欣的询问笔录末尾除本人签字外,还书写了“以上笔录看过,和我所说相符”的内容。赵欣及赵振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询问笔录中签字和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申请人否认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为笔录内容与其陈述的不一致,被申请人存在欺骗行为,申请人应对其此种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被申请人对其及家人非法采集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2、除郝凤珍的询问笔录以外,原审期间,被申请人还提供了赵欣、赵振强、司颖、司三元、司忠元的询问笔录及司三元的身份信息、司三元的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一系列事实证据,证明赵欣对司三元实施了殴打行为。申请人赵欣虽然否认存在殴打司三元的违法行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的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根据该规定,原审对被申请人提供的除郝凤珍询问笔录以外的事实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认定赵欣存在殴打司三元的违法行为并无不当。3、本院复查期间,申请人赵欣另提供了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4日对案外人赵斌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笔录中每页下方及笔录末尾均有赵斌签字捺印,笔录末尾处书写了“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说的相符”的内容。2014年6月6日,赵斌又在该笔录复印件末页下方书写了“以上笔录我仔细重新看过,有些地方与我当时口述所表达的意思程度不一致,有所出入……”等文字内容。申请人赵欣以此证明被申请人非法收集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申请人并未将此份询问笔录作为赵欣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其次,赵斌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作出了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其个人对询问笔录事后作出的否认不能作为被申请人弄虚作假、非法收集证据的证明。4、如前所述,被申请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并非只有赵欣的询问笔录,因此赵欣主张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九十三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5、赵欣与赵振强为不同的行政相对人,法院另案撤销被申请人对另一行政相对人赵振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驳回你的申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