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经催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恒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谢喜明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市恒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经催字第6号申请人:东莞市恒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社区油九村A座厂房四楼。法定代表人:谢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巫爱珍,该公司员工。申请人东莞市恒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3月6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由中国银行金华市金东支行营业部出具的汇票号码为4030005220307289,出票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出票人为永康市朝星衡器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中盟工贸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50000元,付款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行的银行的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东莞市恒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东莞市恒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睿人民陪审员 卢适时人民陪审员 胡辅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梅洋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