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良平、刘祥宽、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良平,刘祥宽,王海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7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平,女。被告刘祥宽,男。被告王海波,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良平、刘祥宽、王海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燕、被告王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宽、王海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经三被告共同申请,且被告王良平、刘祥宽提供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为被告王良平提供1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王良平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170万元。对于被告王良平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刘祥宽、王海波自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良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二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三被告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的借款本金1562102.94元及利息5897.59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3、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75120元;4、原告对被告王良平、刘祥宽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良平答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我已经将钱还上了,银行说要撤诉,我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刘祥宽、王海波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良平作为借款申请人,被告刘祥宽、王海波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其中,贷款方式为授信,额度金额为17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担保方式为抵押。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平签订编号为8140414161005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王良平提供总额为1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被告王良平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王良平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王良平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王良平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良平全数负担。如被告王良平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或被告王良平发生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化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或被依法受到其它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均视为被告王良平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并处分抵押物。被告王良平和被告刘祥宽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祥宽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对被告王良平向原告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23日,被告刘祥宽、王海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良平在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直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2014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平就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3167号)。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平签订编号为814052642200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贷款金额12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2个月,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995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王良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作抵押,如被告王良平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如被告王良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或发生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化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或被依法受到其它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均视为被告王良平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王良平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刘祥宽、王海波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王良平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置抵押物。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平签订编号为8140527030010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此项贷款为小微抵押贷款。贷款金额5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2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贷款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固定年利率7.995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王良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作抵押,如被告王良平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在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如被告王良平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规定;或发生失业、搬迁、工作变动、经营变化等任何改变,且原告依自主判断认为可能对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或被依法受到其它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协议义务的,均视为被告王良平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王良平支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刘祥宽、王海波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王良平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并处置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良平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王良平发放贷款本金120万元;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王良平发放贷款本金50万元。但在还款过程中,被告却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其名下公司也出现被诉案件,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也被法院冻结。被告自2015年1月份起就不再向原告还款。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2102.94元及利息5897.59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5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清单》、《客户逾期清单》、《贷款附属信息》、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祥宽、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良平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王良平签订的两份《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祥宽、王海波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王良平却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其名下公司也出现被诉案件,被告继而不再向原告还款。上述事件,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依据约定宣布授信协议和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被告刘祥宽和被告王海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二人与被告王良平具有贷款合意,故被告刘祥宽、王海波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7512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已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就其该项主张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付款回单予以证明,且其主张的数额不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平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3167号)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王良平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8140414161005号《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编号为8140526422003号、8140527030010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良平、刘祥宽、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1562102.94元(具体数额以银行对账单为准)及利息(利息截止到2014年9月18日为5897.59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利息、罚息和复息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王良平、刘祥宽、王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75120元。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就上述费用,对被告王良平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瞿塘峡路11号2号楼404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6316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王良平、刘祥宽、王海波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王良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588元,由被告王良平、刘祥宽、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升审判员 辛海霞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 越备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未提起上诉处理。(案件受理费汇款账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账号:38020401040001816,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东海西路支行,请注明上诉案件的案号及上诉人的名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