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杨文家与李靖、刘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家,李靖,刘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杨文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靖。被告刘虹。原告杨文家诉被告李靖、刘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蒙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丹、被告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家诉称,被告李靖、刘虹共同经营西乡县子午镇宏运砂石厂。2014年5月,李靖通过朋友介绍让原告的挖掘机给其砂石厂挖掘砂石,约定挖掘机连司机工资月费用为26000元。从2014年5月到2014年11月,原告的挖掘机给被告干活,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答应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24000元,将之前给原告打的两张条子收回,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文家挖掘机租赁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欠款人:李靖、刘虹2015年元月16日”。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未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劳务费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李靖对尚欠原告9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为事故导致砂石厂资金吃紧,未能向原告如数兑付,现愿意每月给原告付5000元。辩称原告司机已经领取1500元工资,其中1100元是司机挪用的砂石款,给原告打欠条时,原告表示付款时从中减去。被告刘虹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靖、刘虹共同经营西乡县子午镇宏运砂石厂。2014年5月,李靖让原告的挖掘机给其砂石厂挖掘砂石,约定挖掘机连同司机工资每月费用为26000元。自2014年5月到2014年11月,原告的挖掘机给被告干活,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其余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月16日,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24000元,将之前给原告打的两张条子收回,两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杨文家挖机租赁费拾万零肆仟元整(¥:104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欠款人:李靖、刘虹2015年元月16日”。刘虹在欠条上加注了其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两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其余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对于拖欠原告劳务费9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原告司机已经取得的1500元工资应从欠款中减去,原告实际已经认可,可以从欠款中减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靖、刘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给付欠杨文家的劳务费9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李靖、刘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二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西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