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39号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川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宁琳,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俊,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工业集中区太阳能光伏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马健评,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文兰兰、人民陪审员唐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1006),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斜剪生产线、双机联动板料折弯机、自动合缝埋弧焊接生产线、钢管校直机、自动打磨机、静电喷涂生产线,合同总金额1818000元,签订合同首付20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再付200000元,提货时再付1328000元,余款9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1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7月30日,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支付了货款1728000元后,剩余货款9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1006),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通知单两份、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后,2011年1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货款600000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货款728000元,剩余9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3、发货清单四份、发票签收单一份、设备调试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并安装调试合格��2013年7月30日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在12个月内支付剩余90000元货款。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0月6日,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0100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板斜剪生产线、双机联动板料折弯机、自动合缝埋弧焊接生产线、钢管校直机、自动打磨机、静电喷涂生产线,合同总价款为1818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首付200000元,2010年10月30日前再付200000元,提货时再付1328000元,余款9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后12个月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三个月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7月30日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1年1月31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5月21日支付货款600000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货款728000元,剩余货款9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后没有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特威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0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健评环保节能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王华代理审判员文兰兰人民陪审员唐仁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熊楠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