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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传唤,次日转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怀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5月1日16时许,醉酒后驾驶报废小货车(悬挂××号牌)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怀柔区栖美园山水酒店门前时,与张×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4.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被告人刘×在三个月至五个月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醉酒驾驶报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苗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