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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黑龙江省。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危险驾驶罪被甘南县人民法院逮捕,由甘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甘南县公安局看守所。甘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铁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假药罪甘南县甘南镇富胜村卫生所医生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医务人员,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村级卫生所只能销售国药准字号药品,不能销售其他的食字号、健字号保健药品的情况下,2013年8月至9月份,先后六从哈尔滨益祥保健品销售公司购进铁骨王,藏密骨宝等假药品。销售给甘南县甘南镇富胜村居民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获取利润人民币400.00元。二、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R7X**小型轿车,沿甘南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西丁字路口附近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J49X**牌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己处理)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9.81mg/100ml。公诉机关依据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乙、刘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黑龙江省甘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铁骨王”等药品,应为假药的认定书;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毒物检验鉴定报告等。认为张某甲销售假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提出判处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销售假药罪甘南县甘南镇富胜村卫生所医生被告人张某甲身为医务人员,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村级卫生所只能销售国药准字号药品,不能销售其他的食字号、健字号保健药品的情况下,2013年8月至9月份,先后六从哈尔滨益祥保健品销售公司购进铁骨王,藏密骨宝等假药品。销售给甘南县甘南镇富胜村居民王某某,孙某某等人获取利润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黑龙江省甘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铁骨王”等进行认定的证实,铁骨王为假药。4.扣押清单,证实张某甲销售假药的名称,数量,特征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张某甲开的卫生所买过8瓶铁骨王药品,花人民币240.00元。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张某甲开的卫生所买过四盒铁骨王药,花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我是甘南县甘镇富胜村卫生所医生,为了获取高额利润,在明知村级卫生所只能销售国药准字号药品,不能销售食字号药品的情况下,2013年8月至9月份期间,先后多次从不符合药品销售的哈尔滨益祥保健品销售公司购进铁骨王假药。销售给王某某、孙某某等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黑BR7X**小型轿车,沿甘南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甘南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西丁字路口附近时,与张某乙驾驶的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车牌号为J49X**牌号小型客车发生相撞(己处理)甘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张某甲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59.81mg/100ml。2013年9月4日,张某甲被甘南县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4日,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黑龙江省甘南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甲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4.其他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书;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刘某乙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张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孔庆贞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甘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刘某丙法医学人体损伤及伤残程度鉴定书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我开车在齐市甘南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南路段处与一辆轿车发生相撞,我车上乘坐四人都受伤了,对方车辆有两个人受伤。当时我也受伤,我拨打110、120将我送医院治疗。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我乘坐张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也受伤,张某乙拨打110、120将我送医院治疗。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我乘坐张某甲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也受伤,张某甲喝酒了,之后他将我送医院治疗。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我乘坐张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了,张某乙拨打110、120报警了。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我乘坐张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了,张某乙拨打110、120报警了,受伤人都送医院治疗。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我乘坐张某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了,当时我也受伤,张某乙拨打110、120将我送医院治疗。(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称,2013年8月29日零时许,我开车在齐市甘南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南路段处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我与车上乘坐的刘某丙都受伤了,对方车辆有人也受伤了。过一会交警队和救护车来了,将我们送到医院治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购进药品必须到指定的正规医药公司进药品,而张某甲从事医务工作多年其在外来推销员处购买药品销售他人,并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张某甲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己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白小波审 判 员  叶思明人民陪审员  宋清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