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福来与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来,宋海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853号原告刘福来,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巴林右旗大板镇公路段家属楼东单元303室。被告宋海丰,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巴林右旗大板镇西小桥西侧。原告刘福来诉被告宋海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洪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海丰于2014年6月11日、7月5日、8月20日、9月7日、9月11日、10月23日分六次向我借款234000元,并写了六枚借据,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4000元及利息。被告宋海丰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海丰于2014��6月11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10月23日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借款23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来与被告宋海丰之间的欠款事实存在,被告宋海丰应偿还原告刘福来借款234000元。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刘福来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海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福来借款2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405元及诉讼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宋海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洪祥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