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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东强与陈林强、姚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强,陈林强,姚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陈东强。被告陈林强。被告姚红燕。原告陈东强与被告陈林强、姚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强、姚红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东强诉称,陈林强、姚红燕于2012年11月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7万元,被告陈林强、姚红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8日被告陈林强、姚红燕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日,陈林强、姚红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8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陈林强、姚红燕归还借款,被告均未归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陈林强、姚红燕立即归还借款25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林强、姚红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陈林强、姚红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东强借款。陈东强按陈林强的指示于2012年10月18日将85200元汇至王琴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于10月19日将97100元汇至王琴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于10月26日将150000元汇至陈林强名下账号为95×××18的账上、于10月26日将145480元汇至高霞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于10月26日将97100元汇至王琴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于11月1日将387600元汇至高霞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总计汇款962480元。另陈东强向陈林强、姚红燕交付了现金7520元。2012年11月1日陈林强、姚红燕于向陈东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陈东强借到人民币97万元整,利息按年息0.7%计算(0被打叉并按有指印),落款有陈林强、姚红燕的签名和指印。2013年6月陈林强、姚红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东强借款。陈东强按陈林强的指示于2013年6月20日将100000元汇至陈林强名下账号为62×××82的账上、于6月24日将156000元汇至高霞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于6月24日将198000元汇至袁俊贤名下账号为62×××18的账上、于6月26日将260000元汇至王琴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于6月26日将28600元汇至王琴名下账号为62×××16的账上,总计汇款742600元。另陈东强向陈林强、姚红燕交付了现金7400元。2013年7月8日陈林强、姚红燕于向陈东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陈东强借到人民币75万元整,利息按年息7%计算(0被打叉并按有指印),落款有陈林强、姚红燕的签名和指印。2014年7月2日,陈林强、姚红燕向陈东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陈东强人民币800000元,利息按年息7%计算(0被打叉并按有指印),落款有陈林强、姚红燕的签名和指印。陈东强于2014年7月12日将804400元汇至陈林强名下账号为95×××18的账上。庭审中,陈东强对借条上利息的更改解释如下:借条出具时借条上写的是0.7%,准备起诉时发现利息有误,比银行利率还低,所以找到陈林强,让陈林强在三张借条上做了更改,更改为年息7%,陈林强在更改处按了指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林强、姚红燕向原告陈东强借款252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为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陈东强要求被告陈林强、姚红燕承担按照本金97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本金75万从2013年7月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及按照本金80万元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7%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陈林强在借条上将利息作出了更改并按有指印,系对年息7%进行了确认,且根据民间借贷的通常交易习惯而言,年息0.7%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林强、姚红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强、姚红燕应归还原告陈东强借款252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97万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本金75万元自2013年7月8日起、按本金80万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均按年利率7%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5元由被告陈林强、姚红燕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陈林强、姚红燕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严梅菊代理审判员  刘艺琳人民陪审员  陆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