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卢方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方,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卢方。委托代理人叶谦。委托代理人梅秋娟。被告XX。原告卢方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方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7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0元,偿付利息(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份。其中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卢方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支付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按天数计算(借款日起计至归还借款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一份借据写明:“今借到卢方人民币叁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支付方式现金;借款利息按���数计算(借款日起计至归还借款日),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则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讼争。审理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中30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140000元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上述借款均是在借据出具前形成的,借据是被告于事后补具的。经查,被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实际为1316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被告XX结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互予以印证,本院应予确认。经审查,被告XX实际向原告借款应确定为161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支付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借据中已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律师费收取标准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XX对此既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其他抗辩理由,应视为被告XX放弃自己的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XX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归还原告卢方借款1616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以本金161600元计,自2014年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XX应赔偿原告卢方律师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收取4444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64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XX负担6514元。被告负担之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至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玥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