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黄韩与陈闯、卢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韩,陈闯,卢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52号原告黄韩,居民。被告陈闯,居民。被告卢婷婷,居民。原告黄韩与被告陈闯、卢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闯、卢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韩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卢婷婷为担保人。后经多次向二人讨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两分利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闯、卢婷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闯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卢婷婷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韩现金贰万元(¥20000),借款人:陈闯担保人:卢婷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闯向原告黄韩出具借条,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卢婷婷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本院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闯应根据双方约定或在原告向其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同理被告卢婷婷应及时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因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陈闯、卢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韩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7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以800元为限);二、被告卢婷婷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陈闯、卢婷婷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