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与施成波、施关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2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刚。委托代理人梅文、王剑波。被告施成波。被告施关祥。第三人沈红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山公司)诉被告施成波、施关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沈红鹰可能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通知沈红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3月3日、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文(参加第一次庭审)、王剑波(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施成波、施关祥(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红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诉称:2014年3月13日7时20分,被告施成波驾驶被告施关祥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机动车,在事发地由北向南行驶到金惠路口北时,车辆追尾沈红鹰的车辆(浙A×××××),造成该车尾部受损,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第1102989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沈红鹰无责任。浙A×××××车辆修理完毕后,沈红鹰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被告施关祥对浙A×××××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故仅获得2000元车损理赔。沈红鹰所有的浙A×××××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沈红鹰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申请车损理赔,原告支付沈红鹰车损理赔款10400元。原告支付理赔款后,有权代位行使沈红鹰对被告施成波、施关祥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10400元。被告施成波答辩称:1.被告施成波与沈红鹰有协议,被告施关祥车辆的交强险赔偿款2000元直接打入沈红鹰帐号,另外再赔付沈红鹰1500元以解决事故纠纷,被告施成波已出具欠条给沈红鹰。2.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保险公司签章、无被保险人签章;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无核准人、无定损复核人、更无保险公司公章,其中保险公司估价与报价无一相差。3.原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沈红鹰理赔款,而原告定损日期也是2014年4月4日,且未提供车损修理的详细清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施关祥答辩称:涉案事故理赔是不合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虚假,询价单中行李箱盖的损失4800元是不应该赔偿的。第三人未作陈述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第三人沈红鹰就其所有的浙A×××××车辆向人保财险萧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7日24时止,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44260元。2014年3月13日7时20分,被告施成波驾驶浙A×××××小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施关祥)和第三人沈红鹰驾驶的浙A×××××沃尔沃小轿车沿萧山区育才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金惠路北口时,被告施成波驾驶的浙A×××××车辆追尾沈红鹰驾驶的浙A×××××车辆,致使浙A×××××车辆尾部受损。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施成波驾驶的浙A×××××车辆未确保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对浙A×××××车辆进行定损。第三人沈红鹰将车辆送至杭州坤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杭州坤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对浙A×××××车辆进行维修,并更换了后保险杠左、右上支架、电眼、导流板、杠皮、内杠、行李箱盖、行李箱标牌,结算费用为:工时费1300元,材料费合计11142元,扣除残值42元,共计12400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依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沈红鹰支付车损赔付款10400元。同日,第三人沈红鹰签署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取被保险人人保财险萧山公司赔偿金额壹万零肆佰元整,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萧山公司,并授权人保财险萧山公司向责任方追偿。2015年1月23日,人保财险萧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人保财险萧山公司提供的第1102989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杭州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受损车辆事故照片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施成波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施成波应对第三人沈红鹰因涉案事故致使浙A×××××车辆的损失负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到案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沈红鹰所有的浙A×××××车辆因涉案事故导致车辆后尾部受损,因此更换车辆后保险杠左、右上支架、电眼、导流板、杠皮、内杠、行李箱盖、行李箱标牌等为合理。被告施成波、施关祥认为行李箱盖的更换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依据其与第三人沈红鹰之间的保险合同,向第三人沈红鹰支付10400元理赔款后,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沈红鹰的授权,在已经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对施成波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关祥虽系浙A×××××车辆的登记车主,其将浙A×××××车辆交由有驾驶资格的被告施成波使用,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施关祥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人保财险萧山公司要求被告施关祥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成波辩解其与沈红鹰之间已就车损赔偿达成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施成波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代偿款104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施成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人民陪审员 周杏仙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