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姜光华与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光华,约翰·迪尔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初字第155号原告姜光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崔林,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联盟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职员。原告姜光华与被告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崔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光华诉称,1981年原告到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工作。1997年5月,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与美国约翰·迪尔公司组建了合资企业即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6日,经省政府批准,美方收购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40%国有股权,成为外商独资企业。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工号为00438。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被告给付原来211275元的经济补偿。后原告发现,根据黑龙江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第29条二款、第51条二款、52条四款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应补偿给原告独生子女费3000元;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职工应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2014年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8个月之久,已给公司创造效益,原告应该得到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冬季取暖补贴1300元的福利待遇,以上各项合计4300元。原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佳劳人仲字(2015)第11号-2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3000元、冬季取暖补贴1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约翰·迪尔(佳木斯)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黑龙江省黑劳社发(2003)1号文件中的规定:与原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独生子女的一次性三千元补助企业不再发放,由相关部门发放。并且一次性三千元补助只有人员退休时才能享受。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达到正式退休,所以原告该项要求没有法律依据。热化补贴完全是企业的一项福利,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的范围、标准及方式。被告有明确的管理规定,1、发放的范围是在岗的员工;2、发放时间是每年的11月;3、发放的供热期为跨年度供热期,即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而原告已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在供热期间已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所以不能享受被告处的福利待遇。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独生子女费3000元以及2014年度冬季取暖费13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愿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员工离职交接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依法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的有效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JDJW热化补贴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国家对企业发放冬季热化补贴没有任何规定。热化补贴完全是企业的一项福利,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范围、标准及方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见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补偿金发放明细。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已支付了远高于法律标准的补偿。原告充分了解协议中的每一条款,承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结算款项为全部及最终款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七、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就本案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事实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明细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发放确认书。原告已按照约定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了约定的款项。2014年9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劳动关系解除证明书,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于2014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职工,在退休时享有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原告并没有退休,不具备享受该一次性补助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合同独生子女补偿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国家对企业发放冬季取暖补贴没有任何规定。供热补贴完全是企业的一项福利,由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发放范围、标准及方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1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姜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宏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