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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程、谭继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程,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52号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号。负责人孙义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满晓芳,系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程。被告谭继平。被告程华。被告王金忠。被告蔡雯雯。被告王金华。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王程、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负责人孙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满晓芳,被告程华、王金忠、王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谭继平、蔡雯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程、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王程发放贷款,由其他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第8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能收回的,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程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程自2014年10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王程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531.82元(至2015年2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2、被告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对王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六被告之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借款合同。同时根据第8条约定也证明了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程发放贷款30万元;3、王程帐户明细帐及贷款结息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将资金30万元汇入被告王程帐户及被告王程的还息情况,利息已偿还至2014年10月21日。截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王程欠利息12531.82元。被告程华、王金忠辩称:被告王程是我们的儿子,担保责任我们是要承担的,但请求原告同意我们分期分批偿还。被告程华、王金忠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金华辩称:担保是事实,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王金华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程、谭继平、蔡雯雯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程、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3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由原告向被告王程发放贷款,由其他五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第8条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放的贷款,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相应承担提前收回贷款的保证责任,不能收回的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程发放贷款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王程自2014年10月21日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王程结欠利息12531.82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程、谭继平、蔡雯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程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12531.82元,并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对被告王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谭继平、程华、王金忠、蔡雯雯、王金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95元,由被告王程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