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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富贵抢劫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富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889号罪犯梁富贵,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柳城县人,小学文化,原住柳城县。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日作出(2004)柳城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富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16日作出(2004)柳城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富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9月7日交付执行。2008年7月、2011年12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计二年。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提出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梁富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梁富贵未缴纳罚金,对其的减刑依法应从严掌握,建议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梁富贵减刑的幅度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富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优秀学员。自2011年9月至2014年12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22.9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富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梁富贵未缴纳罚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故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富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15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