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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豪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王玉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东莞豪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王玉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民五劳仲字第12号申请人:东莞豪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海德利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郭皓贤。委托代理人:梁锦伟、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玉萍,女。委托代理人:戴扬,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东莞豪达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达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玉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仲裁后,仲裁庭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并于2014年12月2日、12月3日分别向王玉萍、豪达公司送达了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771号仲裁裁决书。豪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裁决:由豪达公司通知和支付王玉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295元、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3905元。申请人豪达公司称:一、仲裁庭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豪达公司无需向王玉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实际是王玉萍不愿意随厂搬迁,而非王玉萍所称的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保。根据社保局的相关备案及相关查询资料显示,豪达公司一直有为王玉萍购买社保的。豪达公司是整体搬迁,员工的工资薪酬及工作性质等方面保持不变的。仲裁庭认定的王玉萍的月平均工资不属实,王玉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299元。二、豪达公司为员工购买工伤医疗保险而未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豪达公司多次有表示为王玉萍购买养老保险,但是王玉萍以家乡有购买相应的农村养老保险或本人不愿意购买为由予以拒绝。一直以来,王玉萍一直没有向豪达公司提示缴纳养老保险。东莞市社保局清溪分局向豪达公司送达的相关告知书显示,发布对象是各参保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显示豪达公司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而未为员工购买养老保险的行为仅属于不达标。劳动法第28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未规定未及时缴纳养老保险费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即使豪达公司解除与王玉萍的劳动关系,豪达公司亦无须向王玉萍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771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王玉萍答辩称:豪达公司没有依法为王玉萍购买保险法规定的险种,劳动者因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豪达公司没有为王玉萍购买相应险种的行为是持续性的,因此没有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豪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仲裁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的情形,因此应该驳回豪达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案涉仲裁裁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施行后作出,故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需特别指出的是,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法院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不作审查。从申请人豪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来看,豪达公司并未指出仲裁裁决存在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因此合议庭仅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第(一)项情形。豪达公司并未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险的相关规定为王玉萍参加全部的社会保险险种。故,王玉萍以此为由主张被迫辞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豪达公司依法应当向王玉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豪达公司主张劳动仲裁庭认定月平均工资有误;首先,这属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其次,豪达公司所提供的王玉萍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表并不能证实劳动仲裁庭认定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数额有误。综上所述,案涉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豪达公司撤销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字(2014)77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豪达公司负担(已预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