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谭传进、刘天英等与谭宝勇、林中坤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谭宝勇,林中坤,谭玉新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谭传进,农民。原告刘天英,农民。原告谭宝初,农民。原告谭宝和,农民。原告谭宝佳,农民。原告谭宝棉,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松,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延复,广西顺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宝勇,农民。被告林中坤(又名林坤),女,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流市平政镇六塘村新兴组。被告谭玉新,农民。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与被告谭宝勇、谭玉新、林中坤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尤振生、人民陪审员梁漫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胜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传进、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及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复、李松,被告谭宝勇、谭玉新、林中坤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为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在北流市平政镇六塘村新兴组岭嘴坡山脚下,于2004年10月铺建成一条宽约4米、长60多米的道路(斜坡路),路边用石头堆建长约60多米、宽0.5米、高约3米的挡土石墙,防止大路崩塌,方便原告通行。2014年9月21日,被告谭宝勇、林中坤用勾机将挡土石墙下方的泥土挖空平整,计划建房,造成挡土石墙及大路崩塌,致使原告无法安全通行。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道路通行问题,并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均未果。要求被告在挡土石墙边砌长60米、宽1.2米、高3米的石墙,加固道路,并恢复道路原状。被告辩称:被告平整土地是经原告同意的,被告平整土地的当天,墙体没有崩塌,道路未损坏,后因下大雨,造成道路及挡土石墙墙体损坏、崩塌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负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在通往原告道路的挡土石墙边砌建长60米、宽1.2米、高3米的石墙,并恢复道路原状?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照片五张(其中:2014年11月25日拍摄共二张,2015年5月8日拍摄共三张),证明道路损坏、挡土石墙崩塌的事实;3、罗良生证言,证明被告谭宝勇雇请勾机,将挡土石墙下的田地挖空、平整土地的事实。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谭玉新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照片八张,证明道路及挡土石墙崩塌的事实;3、北流市司法局平政司法所调解笔录,证明双方因道路、挡土石墙受损害发生纠纷,经北流市司法局平政司法所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经过开庭举证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采纳。经本院现场勘查,通往原告屋道路路面及路边挡土石墙已部分损坏和崩塌,经现场测绘:原有挡土石墙长度54.4米(不含已经修复的19.2米挡土石墙)、高度约3.0米、宽度0.5米;挡土石墙外的泥土已挖空,高约为2.3米;挡土石墙倒塌两处,长度分别是4.8米和38.8米。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原告谭传进、刘天英是夫妻关系,原告谭传进与原告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是父子关系;被告谭宝勇、林中坤是夫妻关系,被告谭宝勇与被告谭玉新是父子关系。原告均居住在北流市平政镇六塘村新兴组岭嘴坡山脚下,2004年10月,原告建成一条宽约4米、长70多米本户通行的道路(斜坡路),并在路边用石头堆建长约70多米、宽0.5米、高约3米的挡土石墙,防止大路坍塌,方便原告通行,挡土石墙下方是被告的坡地(水田)、房屋。2014年9月,原告翻修、加固道路的挡土石墙过程中(已修复挡土石墙19.2米),被告谭宝勇、林中坤称其计划平整挡土石墙下方的坡地,与原告谭宝初协商,原告谭宝初认为被告谭宝勇、林中坤平整土地后,有利于自家翻修、加固路边的挡土石墙,并要求被告谭宝勇、林中坤在挡土石墙外预留宽1.2米的土地作为原告砌建石墙、加固道路使用,被告谭宝勇、林中坤同意预留宽1.2米的土地后,于2014年9月21日雇请罗良生用勾机对挡土石墙下方的泥土地挖空平整,形成原告路边有高约5米的坎头。2014年9月22日,道路、挡土石墙因雨水冲刷,出现部分损坏、崩塌。此后,原告准备在预留的土地上砌建石墙时,被告谭玉新用木桩划定界线,不准原告越线砌石墙,致使原告无法砌建,导致挡土石墙53.6米崩塌,道路部分损坏的事实。纠纷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并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均未获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谭宝初与被告谭宝勇、林中坤协商预留土地砌石墙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和被告谭宝勇、林中坤、谭玉新的共同协商行为,原、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协商意见及本案的客观情况,由原告出资在挡土石墙边从原告已修复的挡土石墙起至出水口处砌建长15.6米、高为3米、宽0.5米的石墙和自出水口往原告屋方向长38.8米、高为3米、宽1.2米的石墙,并由原告恢复道路的原状,保证道路通行,被告不得妨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规定,原告因修建加固石墙需占用被告使用的土地,应给予被告适当补偿,但被告阻止原告砌建石墙,导致挡土石墙进一步崩塌,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获得的土地补偿折抵原告的损失后,被告适当赔偿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条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从原告已翻修的挡土石墙起至出水口处在原有的挡土石墙边砌建长15.6米、高为3米、宽0.5米石墙,保障道路安全;二、由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从出水口往原告屋方向在原有的挡土石墙边砌建长38.8米、高为3米、宽1.2米石墙,保障道路安全;三、由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恢复道路的原状;四、由被告谭宝勇、林中坤、谭玉新赔偿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的经济损失20000元;五、被告谭宝勇、林中坤、谭玉新不得妨碍原告谭传进、刘天英、谭宝初、谭宝和、谭宝佳、谭宝棉砌建石墙和恢复道路原状。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宝勇、谭玉新、林中坤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义务人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且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盛审 判 员 尤振生人民陪审员 梁漫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胜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