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梁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被告常殴打原告,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1年5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4月,原告依法起诉离婚,凉州区法院以(2014)凉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3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2014)凉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3、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6月至今在新疆奇台县打工至今。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被告是2015年1月离家外出的。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4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为张某甲。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因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离家外出。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凉州区法院以(2014)凉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遂诉诸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会有所改善,仍能继续生活。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