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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梁某1与陈桂洋、陈沛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陈桂洋,陈沛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54号原告:梁某1。法定代理人:梁庆,曾用名梁金庆,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是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洋,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陈沛芳,女,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云浮市人,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马场路海滨花园二期北区裙楼1、2楼。负责人:吕成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1诉被告陈桂洋、陈沛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的原告与本院(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4号的原告梁伙新是同一事故的受害人,2015年3月31日与(2014)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9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卫红、被告陈沛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桂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1诉称:2014年5月28日15时40分,陈桂洋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阳春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195KM+300M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梁伙新驾驶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梁伙新、梁某1受伤及两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伙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梁某1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梁某1受伤后,从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7月8日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颜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共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322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32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42天=4200元;3、护理费:80元/天×42天=3360元;4、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42天=2836.78元;5、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共14618.2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粤W×××××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4618.28元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桂洋、陈沛芳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阳春市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可。被告陈沛芳在庭审中辩称:被告陈桂洋已垫支了医疗费834元和支付了现金8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桂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5时40分,被告陈桂洋驾驶粤W×××××号小型轿车由广州往阳春方向行驶,行驶至S113线195KM+300M路段时,与前面同方向梁伙新驾驶搭载原告梁某1的粤Q×××××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伙新、梁某1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梁伙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达到报废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梁某1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陈桂洋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伙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梁某1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共住院治疗4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834元、住院医疗费3221.5元,共4055.5元。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脑震荡;2、颜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处理:于2014-5-28至2014-7-8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母亲韦彩花护理,韦彩花没有固定收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桂洋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和支付了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83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被告陈桂洋己支付的8000元和没有请求被告陈桂洋己支付原告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834元,共8834元。被告陈桂洋驾驶的粤W×××××号小型轿车注册车主是被告陈沛芳,被告陈桂洋与被告陈沛芳是兄妹关系,被告陈桂洋向被告陈沛芳借用该车辆时发生此交通事故,被告陈桂洋已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B2E。粤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还造成梁伙新受伤,梁伙新受伤后于2014年5月28日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8日,住院治疗4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住院医疗费5356.15元,共5861.15元。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2014年7月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于2014-5-28至2014-7-8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梁伙新住院治疗期间,由儿子梁生护理,梁伙新及梁生没有固定收入。梁伙新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桂洋支付了12000元给梁伙新和支付了梁伙新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的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梁伙新的诉讼请求中没有扣减被告陈桂洋己支付的12000元和没有请求被告陈桂洋己支付的梁伙新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共12505元。庭审中,被告陈沛芳提出该交通事故造成粤W×××××号小型轿车损失吊拖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修理费218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广东省医疗收费收据,被告陈沛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调查后,作出阳公交认字[2014]第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伙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1无过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沛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粤W×××××号小型轿车损失吊拖费700元、检测费200元、修理费2180元,本院不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针对原告的请求,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梁某1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被告陈沛芳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凭证,梁某1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834元、住院医疗费3221.5元,共4055.5元,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1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母亲韦彩花护理,韦彩花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42天,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阳春市的标准计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尚属学龄前儿童,对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营养意见的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的抗辩主张,理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梁伙新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梁伙新、被告陈沛芳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凭证,梁伙新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39元、66元、住院医疗费5356.15元,共5861.15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梁伙新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综合考虑其在农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的请求。梁伙新没有提供收入情况的证据,应参照《标准》第二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梁伙新因此事故住院治疗42天,梁伙新的误工费为1342.77元(11669.3元/年÷365天/年×42天),对梁伙新请求误工费超过1342.77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梁伙新提供的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证实,梁伙新住院期间每天留陪人1人,本院予以确认。梁伙新住院治疗42天,住院期间由儿子梁生护理,梁生没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地护工护理的劳务报酬80元/天计算,梁伙新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梁伙新住院治疗42天,参照《标准》第七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梁伙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00元/天×42天)。对于梁伙新请求营养费2000元,梁伙新因此事故没有造成伤残,也没有提供医疗机构需营养意见的证据,对梁伙新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梁某1的经济损失共11615.5元(医疗费4055.5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梁伙新的经济损失共14763.92元(医疗费5861.15元+误工费1342.77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粤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理赔方式,根据原告及梁伙新的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被告陈桂洋己支付原告及梁伙新在阳春市春湾中心卫生院门诊的医疗费,和各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及梁伙新的经济损失,其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421.5元(医疗费32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梁伙新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9556.15元(医疗费53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两人该部分的损失总额已经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的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损失的数额比例分摊,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4371.34元给原告、赔偿5628.66元给梁伙新;原告的护理费3360元,梁伙新的误工费1342.77元、护理费3360元,共4702.77元,两人该部分的损失总额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60元给原告、赔偿4702.77元给梁伙新。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赔偿4371.34元后,不足部分为3050.16元(7421.5元-4371.34元),原告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陈桂洋承担主要责任,梁伙新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陈桂洋应承担赔偿2135.11元(3050.16元×70%)给原告,但被告陈桂洋己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被告陈桂洋己多支付了5864.89元给原告。被告陈桂洋对多支付给原告的5864.89元没有请求原告返还,本案不予调整,被告陈桂洋可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4371.34元和被告陈桂洋应赔偿2135.11元后,尚有经济损失915.05元(7421.5元-4371.34元-2135.11元),应由梁伙新承担赔偿给原告,但原告没有请求梁伙新赔偿,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本案不予调整。同时,粤W×××××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梁某1就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被告陈桂洋已经代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2135.11元给原告,现原告再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洋代支给原告的2135.11元及原告没有起诉请求的医疗费834元,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桂洋、陈沛芳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陈桂洋、陈沛芳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桂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对被告陈桂洋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437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360元,共7731.34元给原告梁某1;二、驳回原告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原告梁某1负担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华彬审 判 员  黄 辉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汝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