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钱美俊与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浪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陶浪成,钱美俊,王兴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跃华、赵海松,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浪成,无业。委托代理人洪新生、张娟,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美俊,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新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其,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正,上诉人陶浪成、淮安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与被上诉人钱美俊、王兴其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两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左右,被告建新公司承包了淮安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公馆项目人防地下室、16#、17#、20#、21#工程的施工。2010年10月28日,被告建新公司(甲方)与陶浪成(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楚州区银河公馆人防地下室、16#、17#、20#、21#楼工程中瓦工项目以包工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协议中第6条约定建筑垃圾专人专职清理并按甲方指定点堆放,但对工程完工时间未作明确约定。2011年11月2日,陶浪成与建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平方米单价增加5元。2012年初,王兴其从陶浪成处分包了16号楼的外墙粉刷,并于2012年4月进场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协议。2012年7月,钱美俊、张玉宝、钱美亮、武金四人共同从王兴其处分包了外墙线条粉刷工作,双方约定按照6.5元/米结算款项。同年8月23日,原告在16号楼下施工时,从16楼楼层里有废弃物抛下,原告在抬头向上喊别扔垃圾时被废弃物砸中眼睛并流血。随后原告被送往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伴前房积血、右眼睑及右侧面部软组织撕裂伤、右眼球结膜撕裂伤、右眼外伤性角膜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眶骨折、右侧上颌窦、筛窦积血,发生医药费2671元(由被告建新公司支付)。2012年8月27日,原告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费及医疗费1015.69元(由被告建新公司支付)。2012年9月17日,原告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行右眼玻璃体切割+复杂视网膜复位+前膜剥除+下膜剥除+白内障超声乳化切除+睫状体断离复位术,同年11月4日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33872.53元,2012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在门诊支出医疗费用7001.7元,合计40874.23元(由被告建新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11月28日,原告去南京治疗和住宿所花费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也均系建新公司支付。此后,原告多次自行前往南京宁益眼科中心进行治疗,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共发生门诊治疗费11548.5元,均系原告自行支付。2014年3月8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购药,共支出74.1元。2014年1月14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1、钱美俊因坠物击伤致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眶多发骨折、玻璃体积血、晶体脱位、脉络膜及视网膜脱离等,遗留右眼盲目4级构成八级残疾。2、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883.4元。另查,事发时16号楼工程主体已完工,仅剩外墙粉刷及零星扫尾工程,当时施工现场并未设置防护网。事发后,建新公司对此事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明具体抛落垃圾的人员。原告钱美俊户籍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叶庄村,但其长年在外打工。原告母亲徐英凤生于1940年3月20日,父亲钱金文生于1937年5月7日,共有6名子女。原审审理中,关于事发时16号楼的工程管理方,陶浪成与建新公司存在较大争议,被告陶浪成主张其在事发时因工程款问题已退场,涉案场地内工程系建新公司的项目部所建,并由建新公司直接发包给王兴其,但被告陶浪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提供2012年8月1日收条(含王兴其签字)、8月31日收条、9月28日收条、12月12日协议书、2013年2月6日协议,主张2013年2月6日陶浪成仍然负责16号楼内粉工程结算和款项领取事宜。经质证,被告陶浪成对此不表异议,但辩称其仅负责结算,并未实际领取款项,被告王兴其对此不表异议。原审原告钱美俊诉称:2012年,被告建新公司承包了淮安市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银河公馆项目,并将土建部分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陶浪成施工,后陶浪成将该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了不具有施工资质的王兴其。2012年7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外墙线条粉刷。8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空中坠物击伤右眼,当即被送至淮安市楚州医院治疗,后转至南京宁益眼科中心继续治疗。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4804.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建新公司辩称:我单位与原告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兴其辩称:原告是独立承包外墙线条粉刷工作,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和管理关系,我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被告陶浪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劳务工程从2012年以后全部是建新公司组建的项目部组织施工的,且本案涉诉的外墙线条粉刷工程是建新公司分包给王兴其施工的,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在进行16号外墙线条粉刷工作时被16号楼层上的抛落物砸伤眼睛,作为16号楼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时16号楼除外墙粉刷等零星工程外,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受伤系楼上工人倾倒垃圾所致,根据陶浪成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陶浪成作为16号楼瓦工工程的承包方,应为事发楼层的管理人,其在与建新工程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垃圾的清理由其派专人负责并清理,却未尽到管理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新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施工现场也应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将16号楼瓦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陶浪成,以致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兴其虽与钱美俊等人存在外墙线条粉刷工程分包关系,但其与钱美俊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对钱美俊的损害也不存在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16号楼下施工,明知工地并未设置防护网,在上空有坠落物落下时不及时避让,反而在危险情况下抬头向上方呼喊,以致被坠落物砸伤,自身亦存在过错,对此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浪成辩称事发当时已退场,但未提供证据,且在事发后陶浪成仍与建新公司就工程款进行数次结算,故对陶浪成的辩称,不予采信。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民,但长年在外打工,故其各项费用应比照城镇居民计算。1、医疗费56183.5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3、营养费1540元(20元/天×11周×7天)。4、护理费5390元(70元/天×11周×7天)。5、误工费12480.33元。原告主张300元/天,原告虽长在外从事粉刷工作,但并非稳定收入,故对原告收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计算为12480.33元(32538元/年÷365天×20周×7天)。6、交通住宿费4000元。原告多次往返南京进行治疗,必然发生相关交通费和住宿费,其中2012年11月28日前发生的交通住宿费系建新公司支付,对该笔费用,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在此之后自行前往南京支出的交通住宿费,亦酌情认定为2000元。7、伤残赔偿金195228元(32538元/年×6年)。8、鉴定费1883.4元。9、被抚养费生活费5283.85元[(9607元/年×5÷6人+9607元/年×6年÷6人)*0.3],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9607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10、精神抚慰金1万元。上述1-9项合计283049.1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陶浪成应赔偿原告264744.19元(283049.1元×90%+1万元),扣除被告建新公司已经支付的46560.92元,其尚应赔偿原告218183.27元,被告建新公司与陶浪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钱美俊各项损失218183.27元,被告建新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钱美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原告钱美俊负担422元,被告陶浪成负担1402元。宣判后,陶浪成、建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陶浪成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陶浪成是事发时16#楼的管理人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该项目工程的安全等承担管理责任的能力。依据承包协议,上诉人是在建新公司的管理监督下施工,仅就施工质量及进度向建新公司负责,并非是对整个项目工程享有管理的权力。建新公司是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承担管理义务,其管理责任不因分包而转移,建新公司应是该项目工程的管理人。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钱美俊系楼上工人倾倒垃圾所伤,上诉人对损害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原审中被上诉人钱美俊工友证实,钱美俊系高空坠物所致,在无法查明致害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认定钱美俊系工人倾倒垃圾所伤,上诉人未对垃圾清理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的推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不是事发时16#建筑物的管理人,对被上诉人钱美俊的损害也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建新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非发生事故的16#楼的实际管理人和施工人,因此,事故的发生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即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与钱美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损害也不应当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工程分包和选任方面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也仅应当对自身的过错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钱美俊、王兴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钱美俊在进行16号外墙线条粉刷工作时被16号楼层上的抛落物砸伤眼睛,作为16号楼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16#楼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认定,经一、二审查明,事发时16号楼除外墙粉刷等零星工程外,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根据两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上诉人陶浪成作为16号楼瓦工工程的承包方,应为事发楼层的管理人,且在施工中上诉人陶浪成并未履行协议约定垃圾的清理应由其派专人负责并清理的义务,故原审认定其未尽到管理责任,对被上诉人钱美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陶浪成上诉称其与建新公司所签协议无效,从而免除其在施工中的安全管理义务,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陶浪成又称被上诉人钱美俊系楼上工人倾倒垃圾所伤,其对损害无过错,但上诉人作为16号楼的管理人,在无法确认造成被上诉人钱美俊损害的直接侵权人情况下,原审推定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建新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建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也应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其将16号楼瓦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陶浪成,且事发施工现场并未设置防护网,以致施工中存在安全隐患。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建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上诉人陶浪成施工,应与上诉人陶浪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浪成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建新公司上诉案件受理费1824元,由两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