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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学健与被告胡绍传、朱乃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健,胡绍传,朱乃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刘学健,男,住福鼎市。被告胡绍传,男,住福鼎市。被告朱乃彪,男,住福鼎市。原告刘学健与被告胡绍传、朱乃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开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绍传、朱乃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健诉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胡绍传以资金周转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6日止,被告朱乃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刘学健借款后仅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7日止,余款300000元及余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绍传偿还借款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付);被告朱乃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绍传、朱乃彪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胡绍传于20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6日止,被告朱乃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转账证明,证明因被告胡绍传结欠原告其他债务及先行扣除第1个月的利息12500元,合计30000元,原告扣除该30000元后,余款470000元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胡绍传账户,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借款后仅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另除借款时先行扣除的第1个月利息外,被告胡绍传仅按约付息至2014年8月7日止,余款300000元及余息未偿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二被告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实被告胡绍传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乃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对月利率、还款期限、保证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2可证实于2013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70000元汇入被告胡绍传的账户;原告主张另30000元包含被告胡绍传偿还其他债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胡绍传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除借款时先行支付的第1个月利息外,还付息至2014年8月7日止,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经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7日被告胡绍传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期限至同年11月6日止,被告朱乃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到借款人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日原告将借款470000元汇入被告胡绍传的账户,被告胡绍传借款后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借款200000元,另自2013年11月8日起按月利率2.5%付息2014年8月7日止,共计支付利息675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为5.6%,折合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绍传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胡绍传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乃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朱乃彪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保证。原告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出借数额为470000元。原告按月利率2.5%收取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偿还本金200000元,故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止1个月应按470000元计息,该期间法律保护的每月利息上限为470000元×1.87%=8789元;另自2013年11月8日起应按实际结欠本金270000元计息,自2013年11月8日至被告付息截止之日2014年8月7日止共计9个月,法律保护的每月利息上限为270000元×1.87%=5049元,该期间法律保护的利息应为5049元×9=45441元;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8789元+45441元=5423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为67500元,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为67500元-54230元=13270元,多收取的利息13270元应折抵本金,折抵后本金应为270000元-13270元=25673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及利息,以本院确定为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绍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学健借款25673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乃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学健的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418元,被告胡绍传、朱乃彪共同负担2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