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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马青山与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业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青山,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74-5号申请执行人马青山,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清河北街景墨家园141号楼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徐建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永业,男,个体,住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青山与被执行人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永业支付申请执行人马青山劳务费616162.65元,被执行人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永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张永业支付申请执行人马青山案件受理费4981元,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981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611元。被执行人宁夏星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永业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马青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青山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1)兴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