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先珠与王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先珠,王海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34号原告于先珠,居民。委托代理人高维凤,宿迁市宿豫区仰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君,居民。原告于先珠与被告王海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先珠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先珠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60000元购置车辆搞运输,因我手中不足60000元,仅借给被告59000元现金。当时立下借据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过期不还由被告每天承担200元违约金。时至还款之时,我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过来为由久拖不还,至今我无数次索要未果,现被告远离住处不见踪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于先珠人民币现金伍万玖仟元整(¥59000)于2014年2月20日前还清过期按每天200元计算借款人王海君”。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条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海君向原告于先珠出具借条,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海君应根据双方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王海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先珠偿还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海君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5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长磊人民陪审员 唐景胜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