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新忠亚裘皮制品厂与杭州曲歌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曲歌服饰有限公司,桐乡市崇福新忠亚裘皮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曲歌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嘉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崇福新忠亚裘皮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徐建忠。上诉人杭州曲歌服饰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崇商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仅仅是一种送货或收货的凭证,在送货单上签字,仅仅是对收到货物的一种证明,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对其备注条款或批注关于履行地及管辖地的认可。因此,本案应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卖方为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故应确定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卖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在桐乡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连 忠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黄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金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