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馨诉被告王长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馨,王长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开民初字第1171号原告马馨,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石家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燕,女,汉族,1976年4月8日生。被告王长款,男,汉族,1970年5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钱亚飞,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馨诉被告王长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马馨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家玉,被告王长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马馨的委托代理人石家玉,被告王长款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馨诉称:2012年9月1日,被告王长款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3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其催要,被告仅偿还8万元,余款其多次催要均无果。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长款向其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长款辩称:1、其曾向原告马馨借款197万元。2012年9月1日,其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该30万元系之前借款的利息,其并未实际收到该笔30万元的借款。此后其归还的都是197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其已将197万元借款及利息全部归还完毕;2、原告出借的款项数额较大,而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一直是由原告开具银行本票,再由其持银行本票将借款转入其银行账户,原告称现金交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原告应当对交付现金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现金交付的相关证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至2012年止,被告王长款多次向原告马馨借款。马馨的妻子杜燕于2010年6月7日、8月10日、马馨于2012年2月1日向王长款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50万元、97万元的银行本票,王长款将上述款项转入其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中。2012年9月1日,王长款向马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马馨借现金人民币叁拾元正正(人民币3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王长款,借款时间2012年9月1日,还款时间2012年12月1日,借期为半年”。王长款于2012年9月3日向马馨还款9000元,于2012年9月5日还款2万元,于2012年11月11日还款9000元,于2013年1月13日还款3万元,于2013年1月24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2万元,于2013年7月31日还款3万元,共计还款138000元。另查明:原告马馨与杜燕系夫妻关系,杜燕系南京博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马馨认可自2012年9月1日后被告王长款已向其归还借款138000元,同意在30万元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王长款则称该部分还款系归还其向马馨的借款197万元,马馨并未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30万元。马馨提交了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博凡公司的记账凭证6张,用以证明博凡公司曾从银行提现348798元,马馨妻子杜燕从博凡公司中取款30万元交给其,其再将30万元交付了王长款。王长款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博凡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博凡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确记载该6笔款项的用途为差旅费和备用金,公司资产具有独立性,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借款。经本院释明,马馨也未能提供博凡公司的现金账册供法院核实博凡公司是否将30万元现金出借给了杜燕。在无法提供博凡公司的现金账册后,马馨又提交了案外人汪某2012年8月28日的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015年4月30日马馨向汪某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汪某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28日向汪某借款32万元,其又将其中的30万元转借给王长款。王长款认为该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与马馨之前提供的借款款项来源证据相互矛盾;证人汪某与马馨关系密切,其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还认为按照汪某陈述,汪某出借给马馨的32万元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而根据马馨陈述,马馨出借给王长款的30万元借款并未约定利息,马馨从他人处借款再自己贴息将钱无偿借给其与常理不符。为此,被告王长款申请对原告马馨是否出借给其现金30万元进行测谎检测,马馨明确表示拒绝。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储蓄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转账记录、记账凭证、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不能证明款项交付事实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马馨提供了借条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王长款交付了借款30万元。王长款对该笔借款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0年6月7日、2010年8月10日、2012年2月1日的转账记录,证明马馨之前支付借款均以开具本票的方式,马馨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借款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马馨为证明款项交付事实,提交了其妻子杜燕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博凡公司的记账凭证。但该组记账凭证仅能证明博凡公司从银行取款348798元作为备用金和差旅费,而不能证明马馨系从博凡公司取款30万元交付给了王长款,且马馨也无法提供博凡公司的现金账册以供核实。在马馨无法提供博凡公司的现金账册后,马馨又陈述称其系从汪某处借款32万元,再将其中的30万元转借给了王长款。马馨的陈述前后矛盾,马馨之后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28日曾向汪某借款,而不能证明马馨曾于2012年9月1日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王长款。故原告马馨要求被告王长款归还借款2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馨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马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董尔成人民陪审员  陆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高艳艳书 记 员  王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