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汪启槐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启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031号原告汪启槐。法定代理人张凤琴。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志缨。委托代理人职洁。原告汪启槐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凤琴、被告委托代理人职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份保险储金为100元(以下币种同)的长寿还本人身保险定额保险。2012年原告因其妻及亲朋好友患病遭受意外刺激,罹患XXX疾病,被认定为XXX残疾人。2013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拒赔通知书。另表示原告超过65周岁,保单即失效。原告认为,保单正面记载只要原告不中途退保,则保单长期有效,直至原告身故,说明被告承诺如果原告65周岁后疾病身故的,被告将给付疾病保险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本案系争保单终身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保险金。诉讼中,原告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其含义是指如果原告年满65周岁后,因病身故的,被告须给付疾病保险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长寿还本人身保险定额保险单(10份,背面附简要说明)、批单,证明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于1996年11月26日向被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5,000元整;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500元整。在涉案的保险单正面载明:“自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被保险人若中途不办理退保,本保险单长期有效,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所以,被保险人65周岁因病身故,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而不是被告理赔时表示的原告65周岁后保单失效。2、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登记回执,残疾人证、病史,证明原告因其妻患病遭受意外刺激而导致抑郁症,构成3级XXX残疾。被告辩称,1、保单正面记载的是保单效力,而不是如原告所理解的被告对原告65岁后因病身故须承担保险责任;2、保单已将上述情形作为疾病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双方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3、关于原告是否受到意外伤害的问题,被告认为所谓意外伤害,保险业内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的、非本意的客观事件使得身体遭受伤害。现原告是因担心妻子病情,产生精神压力而不是外来的客观原因导致其抑郁,故而,仅凭原告举证无法说明原告的XXX残疾是因为意外伤害所致。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就意外伤害保险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2、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以原告残疾不属于意外伤害事故为由拒绝原告申请;3、长寿还本人身保险条款,证明原告只有符合外伤性XXX疾病导致残疾才可获赔;原告的质证意见:涉案保单没有明确定义“外来伤害”;原告没有收到拒赔通知书;被告举证的条款,原告在投保时亦没有收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双方诉、辩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前身“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份保险储金为100元的长寿还本人身保险定额保险,保单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疾病死亡保险金额为500元,保险期限为自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生效,被保险人若中途不办理退保,本保险单长期有效,直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2012年原告因其妻患病等原因遭受意外刺激,罹患XXX疾病,于2014年5月20日被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XXX残疾人。201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拒赔通知书。本院认为,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妻以及亲朋好友先后患病,其精神受到刺激,导致其罹患XXX残疾。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XXX残疾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理赔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涉案保单终身有效的诉请,经查,原告上述诉请的真实含义是指被保险人65周岁后,因病身故的,被告仍需承担疾病死亡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涉案保单已经将被保险人65周岁后因疾病身故的情形作为被告疾病死亡保险责任的除外责任,意即被告针对被保险人65周岁以前疾病死亡等情形承担理赔之责,该款内容不违背保险法的射幸原则,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亦无法支持。鉴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于1996年,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1995年的《保险法》。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汪启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汪启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诵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俣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五十一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本节中的人身保险合同,除特别指明的外,简称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