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玉军与被告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军,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孙玉军,男,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韩景文,赤峰市红山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海,男,汉族,工人。原告孙玉军与被告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5年4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石海向原告孙玉军借款50000元,被告石海为原告孙玉军出具了借据,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石海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石海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率,但无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海偿还原告孙玉军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代理审判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年宝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