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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姜冬月诉刘洪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冬月,刘洪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姜冬月,女,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告:刘洪卫,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姜冬月诉被告刘洪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冬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卫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冬月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现年5岁。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被告经常不回家,还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辱骂、殴打,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洪卫未答辩。在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女刘美娜于2011年3月17日生,现年5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冬月与被告刘洪卫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刘美娜2011年3月17日生。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美娜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能相互尊重和理解,相互关心和爱护,增加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还是能得到改善的。依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中,原告姜冬月主张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冬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60元共计360元,由原告姜冬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人民陪审员  陈文富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