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竹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竹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2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竹冬(自报名),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同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5年3月17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后因本案于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竹冬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竹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竹冬于2015年2月27日20时47分许,在重庆市渝中区菜园坝汽车站富苑宾馆门口附近,趁被害人雷某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扒得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现金10000元逃匿。同年3月17日,被告人竹冬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万宁超市盗窃洗发水时被群众抓获扭送至派出所,在民警对其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竹冬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同时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竹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书证本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167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2014)中区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材料、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户口信息等,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竹冬的供述以及涉案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竹冬曾因盗窃多次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竹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因特定违法行为审查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竹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竹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雷某某退赔100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其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