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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卢剑波与阮玉洪、阮晓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剑波,阮玉洪,阮晓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卢剑波。被告阮玉洪。被告阮晓霞。原告卢剑波为与被告阮玉洪、阮晓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玉洪、阮晓霞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剑波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阮玉洪因经营周转缺少资金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6万元,贷款年利率10.2%,逾期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原告以及被告阮晓霞为被告阮玉洪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阮玉洪不能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阮玉洪偿还了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贷款本息161632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阮玉洪偿还原告卢剑波为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偿的款项1616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10.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阮晓霞对上述款项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4年5月14日至稠州银行瑞安支行办理还款手续;与阮玉洪之间未约定代偿利息,请求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0.2%计算系依据阮玉洪与稠州银行瑞安支行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原告卢剑波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3、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个人创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阮玉洪向稠州银行瑞安支行借款;4、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阮晓霞为被告阮玉洪借款提供担保;5、保证函、保证人基本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阮玉洪借款提供担保,证明被告向民生银行瑞安支行借款并由原告提供担保;6、贷款还款凭证、利息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阮玉洪向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代偿本息161632元。被告阮玉洪、阮晓霞均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阮玉洪、阮晓霞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质证权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4虽系复印件,结合其合同编号、所记载的内容均能与证据3担保方式中描述相吻合,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阮玉洪向稠州银行瑞安支行贷款16万元,并由被告阮晓霞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为16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由原告卢剑波为该笔借款出具保证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阮玉洪不能偿还贷款,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代被告阮玉洪偿还了贷款本息161632元。另查明:2014年5月间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稠州银行瑞安支行与被告阮玉洪、阮晓霞签订的《个人创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卢剑波向稠州银行瑞安支行出具的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卢剑波代为被告阮玉洪向稠州银行瑞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16163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阮玉洪未及时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以被告阮玉洪与民生银行瑞安支行之间约定年利率10.2%为由诉请利息损失自代偿次日起按10.2%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代偿次日(即2014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付利息损失。原告卢剑波与被告阮晓霞共同为被告阮玉洪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二保证人与稠州银行瑞安支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期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二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分担比例,故各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玉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剑波代偿款16163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阮玉洪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则被告阮晓霞对被告阮玉洪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卢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933元,由被告阮玉洪、阮晓霞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远芳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 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