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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立缅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立缅,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XXXX(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4〕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立缅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立缅到庭参加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抢劫犯罪事实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立缅伙同“万杭”、“万杭表弟”、“老乡”(另案处理)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大汾工业区泉鸿皮革有限公司对出路段伺机作案。见被害人利某某途经此地,“万杭表弟”、“老乡”即上前将利某某按倒在地,接着“万杭表弟”手持匕首对利某某进行控制,杨立缅、“万杭”对利某某进行搜身,并在利某某身上搜得一个钱包(内有现金约1100元)和一台三星牌手机(价值约400元)。利某某在被抢劫过程中,右手腕被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东莞市万江区大汾工业区泉鸿皮革有限公司对出路段的情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证实被害人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3、被害人利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6日21时30分许,他在东莞市万江区大汾工业区泉鸿皮革有限公司对出路段时,两名男子把他扑倒在地,其中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说抢劫。从马路对面又过来两名男子,四人一起将其按在地上,其中一男子用水果刀刺他拿手机的手。他被抢走一部手机(三星银白色手机,价值约400元)和一个钱包(包里有约11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对方其中一名男子是黄色头发的。辨认出被告人杨立缅就是最后赶来对其搜身以及抢劫的黄色头发男子。4、被告人杨立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中旬一天,他伙同“万杭”、“万杭表弟”、“老乡”驾驶两辆摩托车去到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一工业区伺机抢劫。当天22时许,见到一名男子走过,“万杭”提出抢劫该名男子。“万杭表弟”和“老乡”将那名男子按倒在地上,他和“万杭”上前控制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一直作出反抗,“万杭表弟”就从身上掏出匕首吓唬对方。他和“万杭”就对那名男子搜身,“万杭”抢走一部手机和搜出1000多元。事后他分得300元。指认出作案现场地点。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2014年4月初的一天12时许,被告人杨立缅在其租住的东莞市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一楼房内贩卖了50元约0.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阿和”,并容留李某某和“阿和”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2014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杨立缅在其租住的东莞市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一楼房内贩卖了30元约0.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阿和”,并容留李某某和“阿和”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2014年6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杨立缅在其租住的东莞市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一楼房内贩卖了30元约0.03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并容留尹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2014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杨立缅在其租住的东莞市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一楼房内贩卖了50元约0.04克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和尹某某,并容留李某某和尹某某在该出租屋内吸食海洛因。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一楼将杨立缅及吸毒人员李某某、尹某某抓获归案,并在杨立缅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0.61克(检验出海洛因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一楼的情况。2、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扣押被告人杨立缅的可疑白色粉末检验出海洛因成分。3、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杨立缅身上扣押可疑白色粉末15包,毒资100元。4、毒品缴交收据,证实缴收被告人杨立缅海洛因0.61克。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杨立缅、尹某某、李某某对吗啡类毒品呈阳性。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尹某某、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及强制戒毒的情况。7、证人尹某某(系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6日下午14时许,他到“阿缅”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向“阿缅”购买了30元毒品,后他就在“阿缅”的出租房内以“追龙”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毕。2014年6月11日14时许,他和同事李某某一起来到“阿缅”的出租屋购买毒品,我和李某某购买毒品后在“阿缅”出租屋内以“追龙”的方式将毒品吸食完。辨认出被告人杨立缅。8、证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一天,他和“阿和”去到“阿缅”位于东莞市石排镇田边吉庆三巷7号的出租屋购买了50元海洛因,并在现场吸食;6月5日12时许,他和“阿和”又去到“阿缅”的出租屋购买了30元海洛因并在现场吸食;6月11日14时许,他和尹某某去到“阿缅”的出租屋购买了50元海洛因并在现场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辨认出被告人杨立缅。9、被告人杨立缅的供述,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3月底4月初之间伙同一名陌生男子到他居住的东莞市石排镇田边吉庆三巷7号出租屋处购买了50元海洛因,后李某某在他出租屋里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了。2014年6月初一天12时许,李某某伙同之前的那名男子到他的出租屋购买30元海洛因,并当场在他的出租屋里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了。2014年6月11日14时许,李某某和尹某某一起到他的出租屋分别购买了50元海洛因,后李某某、尹某某二人在他的出租屋里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了。2014年6月初一天的14时许,尹某某一人到他的出租屋购买了30元海洛因,后尹某某在他的出租屋里将购买的海洛因吸食了。辨认出吸毒人员李某某、尹某某,指认出贩毒现场。本案的综合证据: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立缅归案的情况。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立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杨立缅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抓获的住所不是他租的,所以他的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他也不在抢劫的犯罪现场,他没有参与抢劫。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查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杨立缅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第一,关于本案抢劫犯罪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害人指证被告人杨立缅是参与对他进行抢劫的人员之一,且被害人在案发之后对实施抢劫的人当中有一名是黄头发的特征描述,与被告人杨立缅被抓获之后系黄头发的体貌特征一致,被害人也能辨认出被告人杨立缅就是对其实施抢劫的黄头发男子。被告人杨立缅归案之后在侦查阶段一直详细、稳定的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其供述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杨立缅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关于该宗犯罪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本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认定问题。虽被告人杨立缅归案后在侦查阶段一直稳定供述案发出租屋系他本人的住处,但是公诉机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而被告人杨立缅在庭审中又否认该情况,故公诉机关仅提供了被告人杨立缅的有罪供述证实杨立缅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立缅关于该宗犯罪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立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立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立缅同时触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立缅犯抢劫罪、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杨立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立缅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即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可视为自首处理,依法可以对其贩卖毒品罪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立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刘应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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