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6号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平旺一队。负责人张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学钊、卫雪松,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振华街5号楼东侧。法定代表人代之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丽婷、要小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被告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钊、被告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8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冬季供暖用煤,被告应于2004年12月31日前将所有煤款全部付清,后由于煤炭市场变化,双方于2004年4月19日就煤炭价格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煤21000吨,合计煤款共计2322075.2元,被告支付给原告煤款1291000元,尚欠原告103107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煤款103107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3977.58元(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以后利随本清),共计1675052.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书、补充购销煤合同书、利息计算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购销煤是从2003年10月18日开始发生的,根据购销合同于2004年12月底一起付清,以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重新做了约定,但没有具体还款日期,因此原告利息计算没有依据。根据双方约定,煤款的数额是根据原告发煤的数量和质量确定的,并不是确定的数额,需经双方对账来确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发票、记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30日已经支付煤款10万元。被告对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对欠煤款的数额、原告已于2004年供暖季前履行了供煤义务的事实均无异议,并对原告为证实以上内容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及补充购销煤合同书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30日已经支付煤款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为证实以上内容提供的发票、记账凭证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对双方对帐事实及欠煤款数额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根据经济情况,分期分批付款。原告于2004年采暖季前将全部煤炭供应完毕。双方在2009年1月6日对账后确认,被告欠原告煤款1131075.2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和2014年9月30日支付煤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且双方也对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煤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合同约定为被告根据经济情况,分期分批付款,因此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双方也无法就此约定达成一致,因双方为买卖合同,因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均认可原告在2004年采暖季前履行完供货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从2005年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支付货款部分的利息应予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煤款1031075.2元,利息643365.35元(从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9日,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6元,由被告大同市城建房产经营管理公司负担197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秦皇岛市欣荣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负担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赵素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