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张洪男诉杨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杨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51号原告张洪男,女。被告杨发,男。原告张洪男诉被告杨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佳鑫(2011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婚后不照顾家庭,并于2014年10月1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抚养婚生子,由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杨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杨佳鑫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桦南县石头河子镇核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夫妻感情不和。4、桦南县石河子镇核心村、桦南县公安局石头河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发下落不明的事实及时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洪男与被告杨发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杨佳鑫(2011年12月1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和睦相处、相互信任。被告已于2014年10月日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夫妻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经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对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洪男与被告杨发离婚;婚生子杨佳鑫(2011年12月10日出生)由原告张洪男抚养,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该婚生子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于每月月末给付当月抚养费。被告杨发可随时探视婚生子。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洪男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星云审判员 魏 金审判员 张中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德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