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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91号原告: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北滨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荣麓,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迎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东旱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金苗,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迪,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控股集团)为与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原告XX控股集团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控股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施迎科,被告华源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控股集团起诉称:被告因兴建“尚城华府”住宅小区新建工程,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1日��2013年9月25日。合同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工程款0.3‰计算违约金,以日累计,工期顺延。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对工程款支付方法调整为:工程开工后两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人民币3500000元);单体工程完成至±0.00后七天内支付单体合同价款20%;单体工程三层楼面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单体合同价款的20%;单体工程中验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15%;单体工程中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单体合同价款的1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留5%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664000元,付款方法参照总包补充合同。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工建设,至2013年12月份各单体工程中间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地下室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补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5043480元(实际以评估结算为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5163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实际算至还款之日),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共计16158643元;3.原告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027382元,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计算至2015年3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款实际付清��止的以11027382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华源房产公司答辩称:1.合同的解除请求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2.未付工程款确为11027382元;3.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按照规定由法院进行裁决,但大部分房子已进行出售,只有7套未经出售的原告可以优先受偿。原告XX控股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施工补充合同》1份、《地下室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补充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对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表1组,拟证明工程进度已经达到中间验收的合格程度。3.收款收据及进账单1组,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履约保证金及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4.工程进度催讨函、公证书1组,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并经公证的���实。5.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拟证明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备案、查封的情况。该证明当庭出示,经当事人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房屋虽然被查封,但不能对抗工程款优先权;行政备案登记,不能证明消费者购买交付房款的事实,不能对抗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同原告提出的查封不得对抗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至于出售的房屋,有的已全额付款,有的按揭、抵债,并进行备案。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建设��程施工合同》一份,开发建设“尚城华府”住宅小区,合同价款52503101元。双方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土建、水电,合同工期自2012年9月1日(以开工报告为准)至2013年9月25日(因开工推迟顺延)。合同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每逾期一天按约定应付工程款0.3‰计算违约金,以日累计,工期顺延。合同还就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施工补充合同》一份,对合同价款约定为,工程决算按总价(计预算总价人民币37868360.00元)综合平均下浮7.39%(计合同总价人民币35069585.00元)进行双方结算;对工程款支付方法调整为:工程开工后两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计人民币3500000元);单体工程完成至±0.00后七天内支付单体合同价款20%;单体工程三层楼面完成后七天内支付单体合同价款20%;单体工程中验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单体工程合同价款的15%;单体工程中验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单体合同价款的10%;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10%;累计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余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三十天内一次性付清,留5%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七天内付清。2013年1月30日,双方签订《地下室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补充合同》一份,合同价款1664000元,付款方法参照总包补充合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后组织施工,至2013年12月5日各单体工程中间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工程进度款总计为12448000.00元。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工程进度款催讨函》一份,要求被告收函后三天内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8272000元,如未在本函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应损失。该邮寄经过余姚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经原告XX控股集团向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威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工程已完工部分的鉴定造价为23475382元。另查明,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开发的房屋除2幢303室、2幢304室,4幢1-4-A6、2-4-A6、4幢3-4-B5、4-4-B5、5-4-B5已被查封外,其余房屋的买卖合同已在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应支付款项为:工程款11027382元,履约保证金800000元,至2015年3月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从2015年3月7日至款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以11027382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零点三计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地下室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合同》及《地下室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补充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的金额,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房屋部分已销售,且经过主管部门的备案,故原告仅能对未销售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0月8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地下室土方开挖及支护结构补充合同》;二、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1027382元,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及至2015年3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027382元为基数、以日千分之零点三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原告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尚未出售的“尚城华府”住宅小区房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11027382元;四、驳回原告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52元,由原告XX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88元,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764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余姚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全军人民陪审员  苏丁江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