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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悦英与北京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悦英,北京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悦英,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祥宇,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滨河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女,1966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万龙,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刘悦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门头沟机动车检测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头沟检测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337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悦英在一审法院起诉称:1990年其在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粮食局饲料加工厂工作中受伤,1998年5月25日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00年饲料加工厂改制,其被安排到门头沟检测场工作。2014年6月门头沟检测场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8月其申请仲裁,要求门头沟检测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门头沟仲裁委)驳回了其的申请,其不服裁决,故起诉要求门头沟检测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2.2元;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以上共计66040.2元。门头沟检测场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悦英于1998年9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之后其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工伤待遇,我公司认为刘悦英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刘悦英在饲料加工厂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其主张工伤待遇应当找工伤保险基金相关部门。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悦英于1983年7月到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粮食局)下属饲料公司坡头饲料加工厂工作。饲料公司坡头饲料加工厂倒闭后,刘悦英到门头沟检测场工作。门头沟检测场与刘悦英于2005年4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0年3月12日,刘悦英在饲料公司坡头饲料加工厂工作时受伤,受伤部位为左手小指被绞断。1998年4月,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粮食局为刘悦英申请劳动鉴定。1998年5月25日,刘悦英被鉴定为伤残玖级。1998年6月17日,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粮食局为刘悦英申请认定工伤。1998年9月10日,刘悦英被认定为工伤。2006年5月26日发放给刘悦英的工伤证显示工作单位为门头沟检测场,发证日期为1998年9月10日,生效日期为2006年5月26日。2014年6月,门头沟检测场为刘悦英办理了退休手续。2014年8月27日,刘悦英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门头沟检测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282.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758元。2014年10月31日,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刘悦英的仲裁请求。刘悦英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悦英主张,门头沟检测场与饲料公司同属于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下属单位,坡头饲料加工厂于2000年倒闭,原北京市门头沟区粮食局安排其至门头沟检测场工作,门头沟检测场为其发放工伤证并缴纳工伤保险,故要求门头沟检测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门头沟检测场在仲裁期间认可门头沟检测场与饲料公司同属于北京京门良实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的下属单位,在庭审期间予以否认,主张双方不存在合并的关系,刘悦英提交的工伤证显示1990年发生的工伤,1998年才办理工伤证,工伤证存在瑕疵,刘悦英发生的工伤与其公司无关,刘悦英于1998年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后从未向公司主张过工伤待遇,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院经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调查,工作人员表示,经系统核实查询到刘悦英的工伤信息与刘悦英提交工伤证的信息一致,以前工伤证是手写的,2004年后统一更换为机打内容的证件,因系统设置原因,工伤证中显示的生效日期是卡片的打印日期。上述事实,有刘悦英、范翔、赵建民、马万龙的陈述,工伤证,劳动合同书,申请表,鉴定表,核准表,裁决书,该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悦英于1990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1998年5月25日被鉴定为伤残玖级,工伤证显示刘悦英的工作单位为门头沟检测场,故门头沟检测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刘悦英主张的工伤待遇应依照其受伤时的法律及政策规定执行。依据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第24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的职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也没有关于伤残玖级职工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规定,刘悦英于1990年发生工伤,故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悦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刘悦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不公正,刘悦英受伤认定工伤时间跨度大,是用人单位长期不作为的结果,法院在判决本案时应该在法律适用上选择有利于刘悦英的的法律。门头沟检测场表示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悦英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悦英于1990年3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1998年5月25日被鉴定为伤残玖级,有关刘悦英的相关工伤待遇应按照其受伤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没有伤残九级的职工应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规定。此外,依据原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京劳社工发(2000)136号)第24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领取的范围是199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程度达到等级的职工。刘悦英于1990年发生工伤,故其要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上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静态功业(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秀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