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12月15日生,汉族,籍贯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农民。2015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翻墙进入平山县平山镇某某村孙某某家院内,在屋内搜寻财物未果后,遂将孙某某家房屋的5个铝合金门窗卸下,砸碎玻璃后拆成铝合金条装进编织袋盗出,出售后得赃款60元。2015年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再次翻墙进入孙某某家院内,拆卸孙某某家东厢房和正门4个铝合金门窗时被人发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孙某某家9个铝合金门窗的价值为1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房院,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失主孙某某造成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按照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价值予以退赔。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赔失主孙某某损失1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云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