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7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下旬至2015年1月初期间,至江阴市云亭街道、周庄镇的浴室、超市等地,采用溜门、翻墙、爬通风道等手段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9400余元及香烟、金项链等财物,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5日上午,溜门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维多利亚浴场内,采用拉抽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金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7日凌晨,溜门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新感觉量贩式KTV内,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900余元、软盒苏烟2包(价值人民币84元)。3、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上午,至江阴市云亭街道云顾路**号联鑫超市内,乘隙窃得被害人贾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500元。4、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1日凌晨,溜门进入江阴市周庄镇德庄火锅店内,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000余元。5、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3日晚上,翻窗进入江阴市云亭街道三江源休闲会所内,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廖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125元、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4日凌晨,翻窗进入江阴市周庄镇皇朝SPA养生会所内,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收银台抽屉内的金项链1条、金如意挂件1个(上述2件金器价值人民币3343.6元)、人民币100余元。7、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4日凌晨,通过攀爬通风管道进入江阴市周庄镇捌捌电玩俱乐部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收银台抽屉内人民币3800余元、软中华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3包(上述11包香烟价值人民币62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上述第4、6、7笔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处扣押得人民币565元,其中人民币165元发还被害人贾某,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金某;扣押金项链一条及金如意挂件一个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扣押软中华香烟6包、硬中华香烟3包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扣押五星红杉树香烟1条已发还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被盗金项链的发票凭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等书证,被害人金某、刘某、贾某、胡某、廖某、赵某、杨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部分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9068元,发还被害人金祥德600元、刘建军984元、贾巧燕335元、胡雪莲3000元、廖碧海125元、赵玉芬100元、杨玲玲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