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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穆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代表人闫成飞,男,行长。委托代理人卢纪筱,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法律顾问,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叶长福,男,195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张立秋,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被告刘荣臣,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俊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可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期间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全部还清贷款后,经贷方批准联保小组解散,未还清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等。次日,原告与三名被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18.954%。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现三名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叶长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89.23元,利息2098.5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387.8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立秋、刘荣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立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4.62元,利息1060.7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3205.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叶长福、刘荣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荣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66.38元,利息2144.1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430.4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负担。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被告叶长福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89.23元,利息2098.5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387.8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立秋、刘荣臣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立秋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4.62元,利息1060.7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3205.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叶长福、刘荣臣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荣臣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66.38元,利息2144.1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430.4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对上述法庭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1.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叶长福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叶长福户口证及配偶身份证;4.2013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叶长福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叶长福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2、4均是原件,3为复印件亦在原告发放贷款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二、1.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立秋与原告签订的2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张立秋户口证及配偶身份证;3.2013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立秋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张立秋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2为复印件亦在原告发放贷款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三、1.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荣臣与原告签订的40000.00元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被告刘荣臣户口证及配偶身份证;3.2013年11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2份,证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荣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40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刘荣臣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1、3均是原件,2为复印件亦在原告发放贷款时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可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4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各贷款4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期限均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叶长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89.23元,利息2098.57元,本息合计26387.80元;被告张立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144.62元,利息1060.72元,本息合计13205.24元;3.被告刘荣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66.38元,利息2144.11元,本息合计26430.49元。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和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和保证义务,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1.被告叶长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89.23元,利息2098.5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387.80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立秋、刘荣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立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144.62元,利息1060.7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3205.24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叶长福、刘荣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刘荣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266.38元,利息2144.1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430.49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24289.23元,利息2098.5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387.80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立秋、刘荣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12144.62元,利息1060.7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13205.24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叶长福、刘荣臣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荣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24266.38元,利息2144.1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6430.49元,并继续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起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00元,减半收取1451.00元,由被告叶长福、张立秋、刘荣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俊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顾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