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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杰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超,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建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富达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超、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原告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作为保险人,双方针对豫R881**号东风货车(发动机号为MH6S2A00646、该车的实际车主系张国洛)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5617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0年12月12日17时,驾驶员李绍山驾驶豫R881**号自陕西往云南瑞丽市运送苹果途中,行至渝昆高速K400+150M处时(位于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中河),与前方行驶的渝BH58**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车辆损坏、渝BH58**号货车所载货物(60台摩托车)受损及驾驶员江茂强、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昭通市交警支队出具201103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绍山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渝BH58**号车上乘车人医院检查费845元、支付豫R881**号车辆的施救费52400元、维修费78000元整。2010年12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为确定渝BH58**号货车及所载摩托车的损失,委托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就上述第三者损失进行鉴定,评定渝BH58**号货车及所载摩托车的施救费、车损及摩托车维修费用为73829.96元,该报告经渝BH58**号货车方的签字确认,并得到豫R881**号车主张国洛的同意。事故发生时,原告及时向被告进行报案,被告委托人寿财险云南公司派员勘查现场。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时,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南阳富达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针对豫R881**号车辆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豫R881**号车辆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原告支付的医院检查费84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豫R881**号车辆车辆维修费78000元。原告为施救事故车辆而支付的吊车费、施救费费52400元系必要、合理的费用,且该金额并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的限额,故该笔费用也应由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上述车辆损失共计130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渝BH58**号货车及所载摩托车损坏,且原告方负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保险公估公司评定第三者损失为73829.96元。该费用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845元、车辆损失13040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73829.96元等共计205074.96元;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12元,原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04元。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渝BH58**号货车车辆损失及车载货物损失依据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定损失报告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所做,在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单方鉴定,该公估报告没有民太安公司的相关鉴定资质和鉴定人员资质,系保险公司为逃避保险责任单方伪造证据,而渝BH58**货车车损及货物损失127600元上诉人已先行予以垫支,上诉人提交交该车实际维修费用和车载货物维修费用的正规发票及维修清单,原审单方认定保险公司提交的公报告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南阳富达公司所提车辆损失已经本案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公估公司的结论进行确定,该损失是真实的,应驳回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豫R881**车损78000元和施救费52400元部分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南阳富达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1年3月28日发票虽然显示豫R881**车损为78000元,但该发票是在事发四个月出具,该发票的出具单位仅是汽车配件销售公司,而非汽车修理厂,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与上诉人提交的本案事故当事人共同委托的当地保险公司代为出险所认定的R88198车损不一致,故南阳富达公司提供的该车损发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南阳富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4日施救费发票与本案事故相隔近三年,���公司又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发生事故时的施救费用为52400元,属于典型的弄虚作假,南阳富达公司于2011年向上诉人申请理赔时提交的施救费用6000元更证实2013年11月4日施救费发票是虚假或是该车其他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当认定豫R881**车在2010年的事故在施救费用为6000元。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辩称,2011年3月28日的发票问题,2010年12月12日上诉人车辆在云南延津县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拨打了保险公司电话告知了事故情况,并严格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由其指定的拖车将该车从山路拖至延津县,因车损严重无法修理,后二次拖至昭通市保险公司指定的汽修厂,由其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进行定损维修,本案受损车辆在保险指定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定损,根据维修清单,绝大部分为更换材料费用,由汽车修理配件部分出具发票合乎情理。关于保险公司诉称发票系事故发生后四���月出具,因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报至保险,后拖运至延津县,然后二次拖运至昭通市,再经过定损,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足以证明车辆维修费用的真实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2013年11月4日施救费发票问题,上诉人在事故后发生后立即报了保险,上诉人安排拖车从事发地拖运至延津县,无法维修再次拖运至昭通市,因此2011年上诉人向保险公司理赔时共递交两张发票,其中一张为6000元是事发地到延津县的拖运施救费,另一张为46400元是延津县到昭通市的拖运施救费用,经上诉人多次要求,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称第二张发票丢失,上诉人无奈为了起诉才于2013年重新补开发票总计为52400元,两次不是一个公司拖的。二审中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交发票原件一份,证明豫R881**车辆施救费是8000元。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第一次的施救费用,本案有两次施救,第一次是由高速公司拖到高速下边的镇上,第二次是由镇上拖到昭通市,两次施救费用共计五万多元,这个拖车是当地保险公司安排的,两次不是一个公司拖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施救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一审提交的豫R881**号车的吊车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车辆损失和施救费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豫R881**号车共发生14000元的施救费用,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对豫R881**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经查,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提交的该车损失费用票据虽然与事故发生日期有时间间隔,但根据日常习惯,车辆发生事故后需经报警处理、拖车维修,该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期的相隔也在上述合理期限内,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当地保险公司代为出险所认定的R88198车损南阳富达公司未予确认,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南阳富达公司举证的效力,原审对豫R881**车辆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认。关于原审对渝BH58**车辆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民太安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系经过现场勘查,结合车辆损失程度,并由渝BH58**号货车方签字确认和豫R881**号车主张国洛同意,所做报告客观、真实,而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提交的对该车及车上货物损失维修费票据与事故发生日相隔三年,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故原审对渝BH58**号车辆损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对豫R881**车辆施救费用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车辆施救费用应包含运输及吊车费用,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公司一审提供的豫R881**车辆吊车费用票据和二审提交的该车施救费票据均属于施救应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案豫R881**车辆施救费用应为14000元(6000元+8000元),上诉人南阳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吊车及施救费票据与其辩解理由不符,其辩称发生两次施救,由不同公司拖运共计五万多元,丢失一份8000元施救费票据后才补开了该52400元施救费,按常理不同公司拖运后应分别开具票据,上诉人富达公司一审提交的补开发票系针对两次拖运费用总和予以出��,且其也未提供未丢失发票印证补开发票的真实性,故原审对豫R881**号车的施救费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以上分析,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共支付豫R881**号车辆损失共计920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78000元、吊车费、施救费14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维持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半民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845元、车辆损失13040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73829.96元等共计205074.96元”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医疗费损失845元、车辆损失92000元及第三者财产损失73829.96元等共计166674.96元”一审诉讼费5612元,上诉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357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255元;二审诉讼费2444元,上诉人南阳市富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21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9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