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解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08号原告:王凤云。被告:解和荣。原告王凤云与被告解和荣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和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云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我借钱,我借给被告15000元,被告给我写了借条,口头答应五天后还清借款。我向被告催要借款,其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被告解和荣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事实和依据是什么?围绕调查重点,原告王凤云提供的证据如下:2015年3月26日解和荣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凤云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借条长期有效,以还清为止。借款人:解和荣,身份证号××。衡水市景县青兰乡小周庄村90号。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经原告方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解和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26日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解和荣向原告王凤云借款15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过程中,于2015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借款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将款借给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在向被告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仍不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解和荣偿还原告王凤云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