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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张芸,吕淑庆,吴权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98号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松林。委托代理人:徐涓涓(系原告职工),女,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白云街道接官路**号,身份证号:3307241977********。委托代理人:包丹秀(系。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法定代表人:吕鸿飞。被告:吕鸿飞。被告:张芸。被告:吕淑庆。被告:吴权峰。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张芸、吕淑庆、吴权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18.66‰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芸、吕淑庆、吴权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18.66‰,借期至2014年12月24日止,由被告张芸、吕淑庆、吴权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如数发放贷款。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收到贷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吕鸿飞为投资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同盈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芸、吕淑庆、吴权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98元,由被告东阳市圣妮斯针织袜厂、吕鸿飞负担,被告张芸、吕淑庆、吴权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华 锋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邢玉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王旭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