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尼瓦2030”有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阔克阔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瓦2030”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阔克阔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644号原告:“尼瓦2030”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H.艾特巴伊委托代理人:米吉提被告:乌鲁木齐阔克阔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尔泰·阿赞别克委托代理人:叶尔泰·阿赞别克本院在审理原告“尼瓦2030”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阔克阔利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尼瓦2030”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尼瓦2030”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9.05元(原告已预交),变更后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25元,余款1224.0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古丽美热代理审判员 古丽扎尔人民陪审员 努 日 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伊尔扎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