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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封亚军与上海广圣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亚军,上海广圣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787��原告封亚军。被告上海广圣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仇伟某。原告封亚军与被告上海广圣机械有限公司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卫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亚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仇伟某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份开始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包装机械零配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12年5月止被告共计结欠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万元,被告未支付过价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定作款8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在2011年6月及11月共向原告付款9,000元,该款项应从被告的欠款中予以扣除。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款项共计75,500元。原告据此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5,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份起发生定作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包装机械零配件,原告按约履行了定作义务,至2012年5月止双方结束业务往来。2013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及材料费共计8万元,并承诺在5月15日之前先付2万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外,在庭审,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价款75,50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广圣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封亚军价款人民币75,5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43.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