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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沙大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郑高峰、康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大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郑高峰,康惠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沙大学,男,年月日出生,族,工人,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负责人:李炳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卫,职员。被告:郑高峰,男,年月日出生,族,司机,住敦化市。被告:康惠玲,女,年月日出生,族,人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原告沙大学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郑高峰、康惠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大学委托代理人胡春江,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郑高峰、康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高峰驾驶吉HT34**号捷达轿车,在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城大舞台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避让行人,与原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一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高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庭前调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康慧玲。被告郑高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一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时间90日。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护理��9773.10元(108.59元×90天)、伤残补助费44549.20元(22274.60元/年×20年×10%),合计80610.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1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鉴定费3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合计31896.78元(39870.98元×80%)。以上两项合计112507.58元;三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没有异议。被告郑高峰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康惠玲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但是我的车辆是承包给被告郑高峰使用的,我们签订合同条款规定,承租人发生任何交通事故都由郑高峰自行承担。我不负责承担。对车辆所有人是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郑高峰驾驶吉HT34**号捷达轿车,在敦化市东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敦城大舞台前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未避让行人,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沙大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高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沙大学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2170.98(其中住院31145.75元),原告主要伤情为,腓骨骨折、胫骨开放性骨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为,1、原告构成10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150日;3、需1人护理90日;4、营养评定为90日;5、二次手术费(取内固定物)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为3100元。原告为城镇户籍人口。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康慧玲。被告康慧玲将有营运手续的吉HT34**号捷达轿车出租给被告郑高峰做出租车辆营运。该在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30万,计免赔。本院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牟林钢驾驶机动车在没有超车条件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高峰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为停车让行,事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沙大学横过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在没有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另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郑高峰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康惠玲将车辆租赁给郑高峰出租经营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沙大学主张医疗费321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20481.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原、被告主次责任划分,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医疗费7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6288.50元(108.59元×150天)、护理费9773.10元(108.59元×90天)、十级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共计80610.80元;剩余医疗费24270.98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25739.68元(36770.98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591.74元(25739.68元×80%)。上述两项共计101202.54元。剩余部分医疗费5147.94元(25739.68元×20%),由被告郑高峰负担。鉴定费3100元(3100元×70%),合计2170元,由被告郑高峰负担,两项合计7317.94元(医疗费5147.94元+鉴定费2170元);原告沙大学承担30%责任,即930元(31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沙大学人民币101202.54元;二、被告郑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沙大学人民币7317.94元;三、驳回原告沙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被告郑高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其他诉���费用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郑高峰负担1820元,原告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立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