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明文与钱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文,钱艳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78号原告张明文。被告钱艳南。原告张明文诉被告钱艳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文诉称,被告钱艳南与原告张明文系朋友关系,所以被告向原告借款,自称是做生意周转。于是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4日借款壹万元,2012年8月11日借款壹万元,又于2013年5月15日借款壹万元,三次借款共计叁万元。当时借款时原告和被告日头约定为随要随给,可是至今被告没有归还过原告任何借款和所约定的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之不理,打电话不接或关机,发信息不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艳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被告钱艳南向原告张明文借款壹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等,陆浩浩签名担保;2012年8月11日,被告钱艳南向原告张明文借款壹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等,陆浩浩签名担保;2013年5月15日,被告钱艳南向原告张明文借款壹万元,陆浩签名担保;以上三次,被告钱艳南共向原告张明文借款3万元。被告钱艳南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月15日借条的3个月利息9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被告钱艳南出具的借条三份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钱艳南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钱艳南向原告张明文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有原告举证的被告钱艳南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告催要借款,被告钱艳南应当及时偿还,久拖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艳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艳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文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1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1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