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社和与姚志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社和,姚志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32号原告陈社和。委托代理人刘盛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姚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湘闽,系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覃淑娟,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社和与被告姚志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飞、人民陪审员孙孝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社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盛成、被告姚志祥、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社和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姚志祥驾驶湘EXXX**小型汽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方向驶往太芝庙方向,11时25分许,途经新邵县潭府乡跃进村二组弯道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相撞,撞到公路旁的李旺生的房屋,造成陈社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姚志祥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需继续治疗;湘EXXX**小型汽车在人保北塔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47.2元,误工费22206.6元,护理费15587.3元,营养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伤残补助金15453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6.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56730.3元,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292414.41元,其中医疗费变更为51531.6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社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社和、被告姚志祥身份信息、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查询信息单及被告平人保北塔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机动车辆信息及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新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案发经过及事故责任承担情况;4、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普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陈社和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等;5、新邵泽能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陈社和误工工资;6、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陈社和在城镇就业;7、酿溪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陈社和在城镇租房居住;8、房屋租赁合同、建设用地许可证、房主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在城镇租房居住;9、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及邵阳市第一、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发票,拟证明原告门诊治疗情况;10、鉴定费发票和欠条,拟证明原告陈社和伤情鉴定费和其垫付医疗费事实;11、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陈社和伤情及护理情况。1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陈社和交通费;13、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入、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陈社和伤情及治疗情况;14、新邵县新航中学证明,拟证明原告陈社和之子在城镇上学情况;15、陈迪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陈社和被抚养人情况;16、差旅费管理办法,拟证明差旅费标准。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辩称:1、湘EXXX**小型汽车事实车主是曾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人民法院如依法核实驾驶员为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对于原告损失要依法予以核定;3、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应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5原告的医疗费,按医保审核20%核减后承担。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单抄件,拟证明投保及报案情况。被告姚志祥辩称:1、我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垫付的医疗费同意由保险公司按医保审核20%核减;3、我垫付的护理费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姚志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8、护理费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其垫付原告陈社和的护理费;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发票,拟证明其垫付原告陈社和的部分医疗费;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门诊发票、邵阳市脑科医院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其垫付原告陈社和的部分门诊费和鉴定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姚志祥、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对原告陈社和提供的证据1、2、3、9、10、11、13、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4由人保北塔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6未提供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7没有证明人签名,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8,未提供房产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9、证据12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发票,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4、16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根据1、15认为原告陈社和与其子陈迪均为农村户口。对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7,原告陈社和与被告姚志祥均无异议。对被告姚志祥提供的证据18、19、20原告陈社和与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的医疗费中原告陈社和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护理费由被告姚志祥已支付,不能再计算原告护理费。经审理查明,对于证据1、2、3、9、10、11、13、14、15、17、18、19、20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证据4,人保北塔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重新鉴定费用,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6、7、8,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客观、真实的证据链,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交通费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且未提供乘车路线与日期,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证据1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举证、质证与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湘EXXX**小型汽车车主为曾理。2014年5月31日,被告姚志祥驾驶湘EXXX**小型汽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方向驶往太芝庙方向,11时25分许,途经新邵县潭府乡跃进村二组弯道超速行驶,车辆失控,与相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撞到公路旁的李旺生的房屋,造成陈社和受伤、两车受损及李旺生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社和受伤后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期间用去住院治疗费50592.51元(其中原告陈社和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姚志祥垫付)、门诊治疗费2187.8元(被告姚志祥垫付2091.6元),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1004元,在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用去门诊治疗费450元,以上共计54769.31元。原告陈社和住院期间,被告姚志祥为其雇请护工,护工工资为每天130元,共支付护理费15080元。2014年9月23日,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原告陈社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营养费意见为:患者于2014年5月31日-9月23日住院治疗,前1个月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1人;建议继续门诊治疗,每月复查;注意加强营养。2014年7月3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志祥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作出邵人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社和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评定为玖级伤残;2014年11月20日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作出邵普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A、被鉴定人陈社和左下肢伤残评定为捌级伤残;B、被鉴定人陈社和右下肢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C、被鉴定人陈社和右眼伤残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社和牙齿脱落需行修补术,预计后续医疗费用人民币陆千元。陈社和用去鉴定费1045元,被告姚志祥支付邵阳市脑科医院鉴定费1338元。另查明,湘E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再查明,原告陈社和自2006年7月起在新邵县酿溪镇临江社区先后在居民黄腾芳、杨晚根、孙满云家租房居住,并于2010年1月开始与新邵县泽能农电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检修、用电检查等工种,原告陈社和事发前七个月在该公司平均工资为3677.5元;原告陈社和尚有儿子陈迪需要抚养,陈迪出生于2001年4月18日,在新邵县酿溪镇新航中学就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姚志祥在行车时超速行驶,转弯时未减速导致车辆失控撞上相向正常行驶的原告陈社和未持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的摩托车。其行为在事故形成中起根本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姚志祥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社和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道行驶,但在此事故无过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姚志祥理应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肇事的湘E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北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赔偿数额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数额予以赔付,即被告姚志祥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由保险公司对原告陈社和进行理赔。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陈社和有关赔偿范围及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原告陈社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4234.31元,其中住院治疗费50592.51元(原告陈社和支付了7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姚志祥垫付)、门诊治疗费3641.8元(被告姚志祥垫付2091.6元);2、后续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且为实际需要);3、误工费为21206.9元(3677.5元/月×173天÷30天,);4、残疾赔偿金154532.4元(23414元/年×20年×33%,原告陈社和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情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5、护理费15587.3元(130元/天×115天+35623元/年÷365天×30天=17877.9元,原告起诉15587.3元,本院按15587.3元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7、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认定10000元;9、车旅费5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6.8元(15887元/年×5年×33%÷2人,被抚养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学习多年,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1、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供了1045元鉴定费发票,其诉请700元,本院按700元认定,被告姚志祥支付的1338元鉴定费,由被告姚志祥承担);12、原告诉请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原告陈社和的各项损失共计281617.71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约定,原告陈社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治疗费50592.51元,按医保审核20%核减,其中80%即40474元由人保北塔支公司承担,20%即10118.51元由被告姚志祥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姚志祥予以认可),门诊治疗费3641.8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共计55865.8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付10000元,超出数额45865.8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中赔付;误工费21206.9元、残疾赔偿金154532.4元,护理费15587.3元(其中原告陈社和应返还被告垫付的护理费15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旅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06.8元,共计214933.4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110000元,超出数额104933.4元应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姚志祥承担。其中被告姚志祥垫付的住院治疗费50592.51元核减20%即40474元,减去原告支付的7000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加上垫付的门诊治疗费2091.6元共25565.6元应返还给姚志祥,人保北塔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予以扣减,其余115233.6元支付给原告陈社和。关于护理费15080元,原告陈社和获得赔偿后由陈社和返还给被告姚志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损害中农村户口受害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社和10000(人保北塔支公司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社和11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社和各项损失150799.2元;三、由被告姚志祥承担原告陈社和住院治疗费10118.51元(被告姚志祥已付);四、由被告姚志祥承担鉴定费700元五、驳回原告陈社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和被告姚志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履行方式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陈社和纠纷款235233.6元,支付被告姚志祥纠纷款25565.6元。本案受理费5686元,由被告姚志祥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志强审 判 员 胡 飞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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