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执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广州穗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谭世银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穗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谭世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14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穗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军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焕明,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谭世银,住重庆市梁平县。广州穗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谭世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35000元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下落,故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对(2015)穗天法执字第14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昌森执行员 张 斌执行员 刘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左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