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洪,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2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9日6时许,被告人刘洪在杭州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临江街道商贸城杭州思诺网吧198号包厢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于电脑桌上的钥匙1串以及OPPO牌手机1部。而后刘洪利用该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杭州思诺网吧楼下停车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11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赃物OPPO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付款凭据,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7)黄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洪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洪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