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诉王进花、申刚金融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王进花,申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代表人:李学武,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文佐臣,男,汉族,大专文化,支行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进花,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申刚,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诉被告王进花、申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进花、申刚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进花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并采取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即2014年7月10日到期。合同期内利息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7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申刚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进花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申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申请书、收入证明、个人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进花经被告申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进花、申刚缺席,未提出质证和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路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王进花、申刚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虽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王进花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并采取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即2014年7月10日到期。还款方式为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合同期内利息在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7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申刚为该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王进花全额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进花将利息清偿至2013年12月26日。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合同期内剩余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进花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进花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申刚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其应当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进花、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70%;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为在执行合同期内利率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申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申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进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进花、申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川审 判 员 贾 萍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海春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