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合肥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合肥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造甲乡陈刘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5016964-4。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小龙,男,汉族,1987年1月15日生。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300376-8。法定代表人:崔广琼,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委托代理人:马凤忠。第三人:XX。原告合肥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利畜牧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伊利畜牧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伊利畜牧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合���伊利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徐家俭审 判 员 陈明霞人民陪审员 黄友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